刘某系武汉邺岛公司的员工,从事仓库调度工作。

     因公司规定不能在仓库抽烟,2019年4月5日9时30分, 刘某上了一会班后便出仓库门外出抽烟,结果路上有一辆车撞向停在路边的一辆小汽车,后车又撞到正在仓库门口路边抽烟的 刘某。事故造成 刘某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脊柱骨折。

     事后 刘某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公司向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内容是“ 刘某发生事故时并不在工作场所范围内,根据其他员工描述,其当时因想要抽烟离开工作岗位到大门外的道路旁抽烟,随即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我单位认为其当时未处在“正在上班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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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9月1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系因个人外出仓库抽烟而在仓库之外的园区道路上受伤,个人抽烟不属于工作原因,也并非因工作需要,故其发生工伤时间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刘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刘某被撞伤的事故发生地系公司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事故发生时鄂A×××的小型轿车撞上停放在道路上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后者撞上 刘某,并撞破铁栅栏,将 刘某撞入院内水箱旁。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为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距离。

     一审判决:吸烟与喝水、进食具有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属于待工休整,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 刘某主张其在2019年4月5日9时30分发生事故属于工作时间,人社局及公司均不持异议。

     至于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人社局及公司认为 刘某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烟被撞伤,吸烟不属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职责相关区域,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本院认为:

     其一, 刘某系仓库调度员,负责看管仓库、清理货物和发货,其工作地点应当涵盖仓库及货物装卸的合理区间,事发地点位于院右侧栅栏处且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应属不超过合理区间的范围。

     其二,“因工作原因”应当包括工间休息时的待工休整。 刘某的工作性质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其工间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于工间休息时间吸烟与喝水、进食具有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属于待工休整,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

     综上, 刘某在工间休息时所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 刘某“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烟被撞伤,吸烟不属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职责相关区域,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故不符合视同工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提起上诉:抽烟不是生理需要,与进食和饮水有本质的区别

     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 刘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二、抽烟不是生理需要,与进食和饮水有本质的区别,工作中外出抽烟不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个人抽烟与工作无关,也非因工作需要。为防止火灾发生,仓库内禁止抽烟,但公司为员工在大楼内设置了专门的吸烟区,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的工间休息时间吸烟是为了提神属于待工休整的观点成立,到公司大门外吸烟,也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二审判决:在仓库门口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宗旨是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并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本案中, 刘某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的情况下,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休息时间,在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故其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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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认定,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限期重作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